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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与字号权利冲突的利益平衡原则

发布时间 2012-02-03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对有限资源的争夺,在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必定会损害在后权利的利益,一律适用在先权利原则来否定在后权利,会使在后权利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因此,解决权利冲突不仅应考虑权利的先后性,更应考虑权利的现实状态与社会效用,在两者权利所代表的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做到先满足最重要的和需要优先考虑的利益,然后尽可能使其他利益的牺牲最小化。简言之,即在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兼顾在后权利的利益。

  在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发生冲突纠纷的案件中,商标权为在先权利的占绝大多数,作为原告的商标权人不仅要求作为被告的字号登记人不得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相关字号,而且要求被告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或者要求被告到工商部门变更字号。如果被告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字号,实际上是将字号等同于商标进行使用,完全起到了商标所特有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会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上述行为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予以制止。从企业必须规范使用其字号的行政管理角度,被告也应当在经营中正确使用企业字号,不得以使人误解的方式简化、突出使用字号。是否应当禁止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涉及到被告的重大利益,因为一旦停止使用字号,势必会使被告通过经营形成的商誉受损。而且,停止使用字号就意味着被告不仅必须去工商部门变更字号,而且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方面的登记文书或资料中的字号变更问题,必定会有相当的成本支出,同时还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

   在这个问题上,应当侧重于以下因素来作出判断:1、被告登记字号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从法理上讲,行为人如具有恶意,可以排除其取得任何实质权利的可能性和正当性,如果被告在登记字号时有攀附原告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有“搭便车”的目的,其在登记字号的行为就可能被视为具有恶意,登记所产生的字号只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而无实质上的合法性。即使被告通过经营,使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仍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字号,否则就会严重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利益,也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如果被告系善意地登记字号,禁止其停止使用字号不仅有失公平,而且会不当地使其利益蒙受损失,造成在先权利的绝对化。2、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商标知名度越高,被他人冒用或攀附的可能性就越高,被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后,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该条款正是基于驰名商标在社会公众中较高的知名度,禁止他人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在商标知名度较低或者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仅局限于某一区域的情形下,他人在其他区域内将其善意登记为字号的可能性就越大,越能排除其具有恶意的主观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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